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180,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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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44,3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原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因合併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銀行名稱更改為荷商荷蘭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99%,每月10日以14,500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聲請人任職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於協商後受不景氣影響,強迫聲請人休無薪假致收入發生變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99%,每月10日繳納14,500元至清償為止,且聲請人目前履約中,尚未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詳卷第8至10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009年5月22日(98)荷銀債清字第810號函及檢附之協商資料在卷可憑(詳卷第95頁至101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任職之建大公司於協商後受不景氣影響,強迫聲請人休無薪假,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建大公司函詢結果,聲請人自98年1月起至5月止之各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8,244元、34,225元、30,149元、30,595元、32,588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表資料在卷可稽(詳卷第120至123頁、第163頁),足見其每月平均所得支配之金額約有31,160元,相較於其於協商成立時所切結之每月收入35,000元(詳卷第98頁收入證明書)雖有減少,但並無明顯惡化,況聲請人迄98年4月止仍持續繳納每月協商款,現屬履約中之客戶乙情,業經荷商荷蘭銀行函覆明確(詳卷第95頁),並有聲請人債務協商核准後每月還款明細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詳卷第102至11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實有疑義。

(三)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3,000元、治裝費2,000元、水電費809元、電話費1,333元、燃料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615元、教育費4,000元,合計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7,757元,且尚需扶養父、母及一幼女,惟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

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四)至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惟依聲請人之父陳作禮95、96、97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7,577元、63,716元、68,826元,名下則另有房屋1棟、土地4筆、田賦7筆、汽車2輛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0,978,670元,有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詳卷第41頁、42頁、203至204頁),是聲請人之父顯有相當資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應予以剔除。

至聲請人所列扶養母親陳賴秀琴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其母名下並無收入亦無財產可維持其生活(詳卷第43至45頁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應分擔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陳振賢、陳振澤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詳卷第85頁、第65至66頁)及陳振賢、陳振澤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卷第207頁、209至211頁、213頁),因此聲請人陳報其此部分應支出之扶養費為3,000元,尚屬合理。

再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尚須支出其未成年之女(92年3月生)之扶養及教育費7,000元云云,然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適當,是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 7元(77,000÷12=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聲請人前配偶鄭育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憑(詳卷第66頁),職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部份扶養費數額為3,209元(計算式:6,417÷2=3,209)。

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其基本生活費及其母陳賴秀琴與其女之扶養費用,尚餘10,804元【計算式:31,160-9,829-3,000-3,209=15,122】,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人所陳報以120期計算,每月償還14,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且其現屬履約中之客戶,並未毀諾,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如尚認其有不勝負荷原協商條件之情形,仍得與其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期解決聲請人對於各該金融機構所擔負之債務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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