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184,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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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

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7年8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10月)協商成立,協商成立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1,701元,約定分106期,年利率百分之2,自97年10月開始每月應繳金額8,979元,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㈡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6月20日遭晨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以人力縮減為由資遣,聲請人無法繼續履約繳款,故被視為毀諾。

聲請人目前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因初次從事該工作,收入有限,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8,97 9元,故聲請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萬1,701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106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償還8,979元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6月20日遭晨星公司以人力縮減為由資遣,聲請人無法繼續履約繳款,故被視為毀諾。

聲請人目前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因初次從事該工作,收入有限,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8, 979元,故聲請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本院分別於98年5月27日以彰院賢民禮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86號函,及於98年7月13日以彰院賢民禮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86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陳報目前之任職單位、名稱及地址、電話,及晨星公司之地址、電話,該函件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嗣聲請人分別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14日向本院陳報任職之單位為晨星公司,並提出晨星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惟卻未陳報該公司之地址、電話,稽之該離職證明書亦無晨星公司之地址、電話、公司章,總經理陳孝明並未簽章,批示欄亦空白,未經批示,而承辦人姓名黃雅慧復與聲請人配偶同名等情,有該離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該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即堪置疑。

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晨星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使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任職單位、薪資收入、是否仍在職等事實,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債權人花旗銀行於98年7月27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8年6月仍依協議計劃還款,並未毀諾,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聲請人既未陳報晨星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亦難信為真實,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未盡舉證之責。

經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按月繳款,且迄本件聲請時仍在履約中,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履行協議已有重大困難。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洵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晨星公司等資料,怠於法院之調查,且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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