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 三、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存之無擔保債務為2,784,375元、有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而尚不足以
- (三)雖聲請人復陳稱已將前揭退休金用於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
- (四)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自96年8月份起至97年
- (五)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
- (六)聲請人所領得之退休金4,812,12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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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清松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 期清償,利率3.5%,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5,033 元。
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建號建物已於97年6月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清償後尚不足1,097,407元。
又聲請人自96年8月退休後已無經濟來源,所領得之退休金於清償債務、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及母親看護費用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存之無擔保債務為2,784,375 元、有擔保債務為1,097,407元,二者合計為3,881,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354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3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97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貸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15-19 頁、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4-17 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而尚不足以清償負債,現名下已無任何可供處分之資產,且自96 年8月1 日退休後,雖領得退休金,但於清償債務及扣除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見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
查聲請人係退休教師,自陳退休後領得之退休金總計約4,812,120 元,其名下之不動產已於97年6 月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清償後尚不足1,097,407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彰化縣後寮國民小學95、96年全年薪資所得證明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13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97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貸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0、23-34 頁,98年度消債抗第25號卷第17-20 頁),堪認屬實。
(三)雖聲請人復陳稱已將前揭退休金用於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計3,693,500 元、看護薪資88,016元、子女就學支出155,882 元、生活費及雜支591,420 元、銀行攤還款344,555 元等語,惟就民間債權人債務3,693,5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或借據為佐,經本院以電話就借款明細詢問各民間債權人,其中有多位債權人陳述之借款時間、清償時間及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報者不相符合(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卷第26、27頁),聲請人雖另陳報願提出各民間債權人簽立之「完債切結證明書」,以證明確有將上揭退休金用以償還民間債權,惟迄今仍未提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卷第34頁),是以,聲請人是否已據實說明其民間債權之數額及退休金用途,實屬可疑。
(四)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自96年8 月份起至97年4 月份止,共計591,42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卷第19頁),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65,713元,其中汽車典當贖回金53,200元、汽車修理費7,000 元、交通罰金4,100 元、部份結清利息損耗80,000元等,均未提出單據為證,且顯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另其一般支出明細表中之「婚生子程00外宿裝備與日常生活必備品3萬元」部分(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卷第19頁),與「程00支出明細表」中之總和155,882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卷第18頁),似有重疊,是聲請人每月是否實際支出上開金額,乃容有疑問。
(五)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不應任意主張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
再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以每人9,829 元為已足。
是本件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則每月扶養費應以29,487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不含對於聲請人母親之看護費用)應以39,316元計算(計算式:9,829 ×4 =39,316)。
是聲請人自96年8 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53, 844元,始為合理(計算式:39,316×9 =353,844 )。
復聲請人尚有程00(原名程00)、程002名兄弟,有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卷第35-38頁),依法亦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衡情尚得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所需支出之費用,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較上開估計更為少額,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所領得之退休金4,812,120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53,844 元(甚或更少額)、看護人員薪資88 ,016 元、銀行攤還款344,555 元後,尚餘4,025,705 元,足以清償聲請人之負債3,881,782 元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尚難採信;
其退休後縱無其他經濟來源,亦無礙之前所為負債已經足以一次受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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