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清,4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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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又經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36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所提更生方案對於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15 3,507元債務,每月每期僅願清償2,000元,且分8年共96期償還,其願清償總金額為192,000元,其清償成數約僅達其積欠總債務之8.91%,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訂定更生方案而僅欲脫免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顯非公允,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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