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清,4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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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故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次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提出之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計8 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240,000 元,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27,清償成數實屬過低。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陳稱:於民國92年至94年期間之收入不多等語,惟債務人於該時期常有非必要之高額消費,似有奢侈
浪費之嫌,此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在卷
可按。將上開情形與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合併以觀,
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恐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三)綜上所述,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而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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