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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香港商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8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絕大部分均源於大量且密集預借現金,核屬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入僅萬餘元,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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