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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正桀(原姓名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正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執行卷宗,查詢屬實。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貸款、代償、保險費用、服飾、紅酒、3C量販店、大賣場及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入僅萬餘元,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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