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甲○○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簡上移調字第8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一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康弼周
書記官 吳金良
通 譯 蕭榮元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甲○○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乙○○
法官: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365000元。
(當庭開立支票號碼LV0000000 號、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正、受款人乙○○、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相對人收受) 。
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聲請人即上 訴 人 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金良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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