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47,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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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進公司)所購買,並存放在上訴人向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承租坐落彰化市○○○街23巷44、46、48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用以產製各種化妝品,並非乙○○所有。

爰於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上訴人向乙○○承租系爭廠房,已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工廠現場亦懸掛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營業執照,尚在營運中。

至於乙○○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其個人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又乙○○住在系爭廠房46號2樓A室,與系爭廠房1樓顯有區隔,故不得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亦認為乙○○所有。

㈢上訴人以現金向怡進公司購買系爭動產,故出貨單上未列其經辦人及送貨人姓名。

又事隔3年多,怡進公司早將相關單據銷毀,無從查證。

況且,該出貨單以電腦列印制式用紙,單筆印刷量甚多,不易偽造。

㈣系爭動產上有怡進公司商標銘牌,長約25公分、寬約7公分,相當明顯,屬於低價位商品,耗損年限約2年左右,上訴人實無造假之必要。

㈤上訴人並非一人公司,除乙○○外,尚有2名股東。

㈥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錯認為乙○○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所憑據,竟遭原審判決駁回,即有違誤。

爰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屬於一人公司,乙○○為其董事,參酌公司法揭開面紗原則,上訴人財產實質上屬於乙○○所有。

上訴人藉此脫免執行,即無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怡進公司購得系爭動產,惟依據其於原審所提出貨單上記載僅機台字樣,故無從證明即為系爭動產。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締約雙方所書寫筆跡均相同,故出自乙○○一人之手;

加上訴人公司招牌相當新穎,顯係臨訟製作,均有誤導之嫌。

㈣綜上所述,系爭動產實質上屬於乙○○所有,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所提出貨單所載機台即為系爭動產,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封口機、加溫攪拌器(含馬達、鐵架)、充填機、液體裝填機一台、輸送帶調速器、電視機等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後僅保留關於系爭動產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餘則撤回起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動產所在地位於彰化市○○○街23巷44、46、48號系爭廠房內。

㈡系爭動產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在系爭廠房聲請查封。

㈢系爭動產查封後,尚未拍定,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廠房是否供作上訴人公司之廠房?㈡系爭動產究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有?㈢上訴人是否為一人公司?乙○○之財產可否視為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按關於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動產應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動產則應以占有之外觀,作為認定之依據。

蓋債務人占有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常態。

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

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

但同一建築物內,有獨立營生者共同居住之情形,例如分租者,應分別認定其占有。

至於工廠、事務所,則認為事業主人占有。

法定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占有法人之財產者,應認為法人占有(張登科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99頁、第100頁、第247頁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乙○○承租系爭廠房,以產銷各種化妝品,雙方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並以該廠址分別向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次查:系爭動產係在系爭廠房1樓內生產線上遭被上訴人查封,又系爭廠房外懸掛上訴人公司招牌,系爭廠房內亦懸掛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64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參照),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檢視卷內現場照片,查明屬實。

基此,足認系爭動產確屬於上訴人所占有之生產設備。

換言之,被上訴人徒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締約雙方筆跡相同、公司招牌新穎等主觀推測之詞,據以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向怡進公司所購買,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怡進公司出貨單為證(原卷第42頁參照)。

經檢視該出貨單上載明客戶名稱確為上訴人,送貨地址亦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又該出貨單左上方列印「TEKPAK捆包機專業製造」字樣,與系爭動產機台正面右上方粘貼「TEKPAK怡進自動捆包機」商標銘牌,完全脗合,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為真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及占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於法有據,洵值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股東除乙○○外,尚有訴外人王寅申、許榮煌等2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公司登記表抄本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7頁參照),堪信為實在。

據此,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為一人公司,顯然悖離事實,不足採信。

按有限公司與其股東或(董事)分屬不同之人格,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擔負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99條參照),亦即對於公司之債權人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是以,有限公司與其股東(董事)各自負欠之債務,應分別以各自名下責任財產清償,不得將股東(董事)之財產亦視為公司之財產。

查系爭動產既為上訴人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動產實質上屬於上訴人公司董事乙○○所有,於法無據,故難採認。

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動產既屬於上訴人所有,竟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加以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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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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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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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機(怡進自動捆包機)│1台   │彰化市○○○街23巷44、4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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