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80,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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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勝盈
龔正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7年7 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次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王崑安於95年10月或11月間持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交付時系爭支票各欄均已填寫完整。
發票日是否係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不知道,但王崑安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時,系爭支票確實已經記載完成了。
上訴人是以匯款方式匯12萬元至王崑安所開立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王崑安另積欠上訴人1,135,000 元,由王崑安簽發6 張支票交付上訴人,該6 張支票均有記載發票日。
該1,135,000 元借款及系爭支票表彰之12萬元借款均未清償,依原約定借款利率,王崑安每月應付利息2 萬元,然因王崑安經濟能力不佳,95年10月間開始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經上訴人與王崑安直接洽商,自96年1 月起將每月利息減為1 萬元,王崑安並要其子即證人王志峯取款交付上訴人,而原審判決附件一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即係上訴人自行按王志峯每月持客票、現金或匯款前來清償之情形而記載。
系爭明細表係記載王崑安清償對上訴人借款利息之紀錄,與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無關。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是王志峯與上訴人協議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惟按習慣或常理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清償債務之方式或金額時,勢將討論一次或分期付款、給付方式,如分期付款,期間如何計算利息或免息等事項,然依被上訴人或王志峯之說法,兩造於協議清償方式時竟均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或是否免息,且系爭明細表上記載97年4 月2 日被上訴人支付4 月30日鹿港彰銀(客票)11,844元,此時被上訴人累計共償還134,856 元,已超過依銀行計息方式之132,870 元,王志峯卻未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支票;
又如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所述,不退還支票,被上訴人亦可拒絕再支付,但王崑安卻繼續於97年6 月11日付現金2 萬元及97年7 月8 日交付支票4,305 元給上訴人,毫無拒斥,致所還款項總計達159,161 元,此顯違經驗法則,足徵系爭明細表是記錄王崑安支付所欠款項1,255,000元之利息無誤。
㈤系爭支票之利息為日息百分之0.055 ,依一般銀行計算方式利息應為12,870元,而非被告所言之37,620元,二者相差懸殊達2.92倍,違反常理。
㈥王崑安積欠上訴人1,135,000 元借款部分,目前尚在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13 號返還票款事件審理中,且用以借款之6張支票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何來已還清欠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述為事實。
被上訴人所指用來清償1,135,000 元借款的票據都是王崑安另外向上訴人調現借款的支票,也跟系爭支票之12萬元無關。
又王崑安就上開6 張支票發票日改為「97」年部分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給王崑安使用,由王崑安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充為擔保證明之用。
王崑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因當時上訴人並未立即提供王崑安現金,故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且未就清償日期、利息等有所約定,但雙方曾言明俟王崑安於清償該筆借款後,即將系爭支票歸還。
茍如上訴人所言,王崑安於95年10月、11月交付系爭支票時,業已記載發票日,王崑安又何須將發票日填寫97年7 月10日?如此記載不僅與一般週期清償之習慣有違,且系爭支票金額僅12萬元,審酌被上訴人或王崑安經濟能力,實無可能於95年間即填寫發票日97年7 月10日。
㈡系爭支票於王崑安交付時,既未填寫發票日,係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
㈢上訴人係專門從事民間放款,藉以收取高額利息之人,被上訴人知悉王崑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且未記載發票日之情事後,深覺未妥,隨即令王志峯向上訴人商議如何取回系爭支票。
王志峯於95年11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清償該「特定之債」即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約定從96年1 月起按月償還1 萬元,並於同年12月底清償完畢,金額共計123,012 元,即如系爭明細表所示。
然王志峯依約清償後,多次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改口陳稱尚有利息部分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求取回系爭支票,故於97年間又陸續清償36,149元(利息部分),即系爭明細表所載97年3 筆利息,上訴人並簽立3 張收據,故總計被上訴人已清償159,161 元。
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借貸12萬元,利息5.5分,借貸19個月,利息部分應為37,620元,加上本金12萬元,總計僅為157,620 元,然被上訴人已清償共159,161 元,實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足證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持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再者,上開3 張收據上並沒有記載利息等字,亦足證該3 筆金額是要清償系爭支票的本金及利息。
㈣上訴人陳稱王崑安另積欠上訴人1,135,000 元。
惟該筆債務係王崑安於91、92年間向上訴人所借,並開立6 張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嗣後王崑安陸續以收取之客票還款,於95年間應已清償完畢,但未取回上開6 張支票,詎上訴人竟自行在97年6 月間在上開6 張支票上填上「97」字樣,向王崑安請求給付票款1,135,000 元。
於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1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本院曾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查上訴人在該行之代收支票明細表,從其回函內容,可知上訴人陳稱97年7 月時王崑安仍欠上訴人1,135,000 元借款,顯為謊言,蓋依明細表記載,王崑安已分別以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淯翔企業社之支票,給付3,560,930 元給上訴人,扣除王崑安將上開部分支票以票貼之方式再向上訴人調現之1,117,365 元後,王崑安已還款2,443,565 元,實已足以清償1,135,000 元之借款及每萬元每月165 元之利息。
王崑安該筆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何須再與上訴人協商利息由2 萬元減為1 萬元?上訴人應就2 萬利息及利息減為1萬元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上訴人否認王崑安除1,135,000 元及上開所述票貼外,還有向上訴人以票據借款。
㈤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按月清償票款1 萬元所自行製作,既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被告王崑安96年間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利息明細表」、「96年共給付利息123,012元,依雙方協商多3,012 元轉入97年度」等字樣,未經被上訴人、王崑安或王志峯審核簽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又王崑安於1,135,000 元借款清償完畢時曾向上訴人要求取回6 張支票,但上訴人不還,而王崑安因認為票據已經逾票據期限,所以就沒有堅持要取回。
至於6 張支票發票日上「王崑安」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是上訴人要求在該處蓋章,且原日期也沒有劃掉,只有增加了「97」兩個字的記載,此部分王崑安已經提出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完畢,票據債務已告消滅,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仍據以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復無就上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即難憑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給王崑安使用,由王崑安於95年10月或11月間持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而交付上訴人;
而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王崑安。
㈡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
㈢王崑安曾開立6 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135,000 元(即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13 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指事實),該6 張支票於交付時均已全部記載完成。
又上開6 張支票發票日上「王崑安」印文為真正,係王崑安所親自蓋印。
㈣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按受領清償情形而記載,所載給付款項及方式均為真正。
㈤系爭明細表所載97年之3 筆利息,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曾簽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張收據。
㈥王崑安以系爭支票借款之借款利息與1,135,000 元借款之利息相同,均為日息百分之0.055 。
㈦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及各項記載,除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外,其他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崑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是否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崑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是否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支票當亦有適用。
因此,倘執票人提出記載完整之支票,且發票人不否認支票係其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交付執票人,支票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即應推定支票上之記載均為真正而屬有效支票;
如發票人辯稱支票於簽發時尚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而無效,欲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解負舉證責任。
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雖課予執票人證明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然該判例之爭訟事實係:發票人根本否認支票為其簽發,而係其夫自行將其支票攜帶至賭場供作換取賭博籌碼之擔保,嗣因賭場為警查獲,莊家乃將其夫交付之支票占為己有,並偽造支票而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
與上開發票人並不否認支票為其簽發及支票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未違反上開判例,附此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崑安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寫完整,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已記載完全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在本件支付命令卷內可稽;
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其夫王崑安,由王崑安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印章後簽發,再持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之事實,僅辯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而此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欠缺,系爭支票即屬無效等語。
則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於交付時欠缺發票日記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發票日記載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王崑安、王志峯為證。
而王崑安於原審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結證稱:「這張支票當初是我開的,是我太太(即被上訴人)聲請來讓我使用的。
是我當初缺錢,向原告借錢12萬元,... ,開票時發票日期是空白,我也沒有授權原告填載」等語;
另證人王志峯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我父親(即王崑安)身體不好,我去管理工廠,看到工廠支票存根聯,發現此張支票在存根聯上面的記載,支票只有寫金額沒有寫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
⑵惟支票存根聯上是否記載發票日期,與系爭支票上有無記載發票日,並無必然關連性,證人王志峯之證詞縱使為真,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證人王崑安雖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時未記載發票日等語。
然因證人王崑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間不但為至親,且證人王崑安即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本件被上訴人勝敗訴之結果,對證人王崑安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伊於作證時配合被上訴人之辯解,為較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尚屬人情之常,是為避免證人王崑安之證述因上開親疏及利害關係而失之偏頗、迴護,致影響本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自應將伊之證述與其他客觀事證互核印證,以為伊證言是否可採之決定。
則本院審酌:①王崑安於91、92年間即曾簽發支票6 張,持向上訴人借款1,135,000 元,且該6張支票簽發時均有發票日之記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6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證人王崑安向上訴人借款時,以記載完全(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應屬常態,而此亦符合一般人使用支票之常情,則證人王崑安豈有單單於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未在支票上記載發票日之理?②又倘系爭支票於交付上訴人時即未記載發票日,而此復為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崑安所明知,則被上訴人無待上訴人提起本訴,本即可以系爭支票無效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票款請求,然其卻迄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始為如是辯解,且同時又辯稱其曾為取回系爭支票,叫證人王志峯清償票款予上訴人等語,顯有矛盾等情,認證人王崑安證稱系爭支票於交付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語,難以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其辯解所為之上開舉證,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王崑安經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時,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等語,委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各欄均已填寫完整而屬有效票據,其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證人王崑安、王志峯及系爭明細表為證,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明細表雖係上訴人自行按王志峯持客票、現金或匯款清償之情形而記載,但系爭明細表記載之款項係清償王崑安所積欠借款共1,255,000元(即以上述6 張支票所借1,135,000 元及以系爭支票所借12萬元)之利息,而非如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志峯所述,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
是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明細表及已收受王志峯交付如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款項之真正,但上訴人既否認該等款項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應認上訴人上開陳述為「附理由之否認」,而「附理由否認」與「附限制自認」並不相同,「附理由否認」之對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為附理由否認之一造並不因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雖為上開陳述,尚不因此改變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辯稱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是否有理由,端視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可採而定。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與其關係密切之證人王崑安、王志峯外,固尚有系爭明細表此一文書證據。
惟系爭明細表之製作人為上訴人,則系爭明細表所得表彰之意義,原則上自應以製作人即上訴人之意思為據,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訴人之解釋前,實難遽以他人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明細表所表彰意義之依據。
而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於另訴即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13 號訴請王崑安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原提出之目的是作為王崑安於96、97年間,仍繼續就伊先前以6 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135,000 元之利息予上訴人之證據,俾以佐證上訴人於該訴訟提出6 張支票主張王崑安之票款債務仍未清償等語為真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明細表既是上訴人所製作,並於另訴就其他債務關係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欲於本件訴訟援引作為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據,自應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否則當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空言主張,即推翻上訴人對系爭明細表之主張。
⑵就此,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王崑安、王志峯為證。
惟證人王崑安於原審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結證稱:「..因為我太太(即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支票在原告(即上訴人)那裡,就叫我兒子(即證人王志峯)想辦法去把這張支票拿回來,我兒子才會拿錢還原告並且寫了此張明細(即系爭明細表)」等語;
但復證稱:「因為當時我身體不好,是我兒子王志峯接手處理工廠的事,我知道他將客戶拿來的支票拿去處理這筆借款,其中部分是使用現金,我知道處理的情形是我兒子王志峯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可知,證人王崑安對系爭明細表之給付並未親身見聞,而是基於證人王志峯之轉告,且伊亦自承對證人王志峯所為清償作為並不清楚,是伊上開證述實難作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明細表所載給付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之證據。
⑶至證人王志峯於原審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結證稱伊接手父親工廠後,發現父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即向母親即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便要求伊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遂答應伊每月還1 萬元,待還清便交還系爭支票,系爭明細表就是記錄這些還款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惟證人王志峯為被上訴人之子,彼此間為至親,且因證人王志峰所為如系爭明細表記載之給付性質為何,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外,亦涉及伊父親王崑安是否另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之問題,對伊家庭及所營工廠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對伊之證述自應採取與證人王崑安證述之同一審查標準,以決定是否可採。
則本院斟酌:①系爭明細表還款總金額合計達159,161 元,不但遠高於系爭支票金額12萬元,縱使還款金額包含借款利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約定利率日息百分之0.055 計算,12萬元不還本,一整年(365 天)之利息亦僅24,090元,合計本息僅144,090 元,上開還款金額仍超過該金額達15,071元,系爭明細表所載還款金額與證人王志峯所稱伊與上訴人協議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明顯並不相符;
②依系爭明細表記載,迄96年底上訴人共受領123,012元,已超過系爭支票票款,如上訴人確與證人王志峯為系爭支票票款每月清償1 萬元之協議,斯時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卻始終未曾返還被上訴人或證人王志峯,顯不合理;
③對上開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6年12月付款後曾向上訴人索取,但上訴人以尚欠利息拒絕返還等語,且證人王志峯亦證稱伊之所以多付上開金額及未取回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藉口伊未給付利息,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伊才再給付系爭明細表上所載97年之金額,但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惟如證人王志峯確與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票款為還款協議,應無不知是否應計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計付之理,豈有僅憑上訴人主張即遽為付款;
又倘伊係因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始再依上訴人指示還款,則衡情伊於再為清償時,理當會要求上訴人同時返還系爭支票,又怎麼會發生伊又多次付款仍未取回系爭支票之情形,所陳實有可疑等情,認證人王志峯證稱系爭明細表所載金額,係依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協議所為之給付等語,不可採信。
⑷又依卷附6 張支票影本、證人王崑安證述、被上訴人之辯解及其提出附在本院卷之王崑安與上訴人支票、款項往來資料可知,王崑安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票據往來繁多,王崑安將自己、被上訴人之支票及伊經營工廠所收客票交付上訴人之目的,或為借款、或為貼現、或為還款,不一而足,益徵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不能僅因上訴人有收受證人王志峯交付現金、王崑安經營工廠所收客票之情,遽認該等給付即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
⑸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明細表即係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明,及證人王崑安、王志峯均可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等語,難認有據。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及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等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不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雖請求調取證人王志峯於刑事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勘驗,以證明證人王志峯於原審就系爭明細表之證述不實。
惟證人王志峯於原審之證述,經本院綜合其他客觀事證後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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