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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自稱係於97年12月27日向銀行辦理辦理掛失止付,惟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收文章記載為98年1月6日辦理掛失止付,而被上訴人係早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2日即先後將系爭2紙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因此,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前即已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係因訴外人甲○○持系爭2紙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每10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被上訴人並非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甲○○間之糾紛,遽以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辯稱支票及印章遭甲○○盜用一節,亦應自負舉證責任,為此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均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係遭訴外人甲○○竊取後偽造,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前開支票均非上訴人簽發,係訴外人甲○○於97年10月間,趁上訴人前往台北工作一個多月期間,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311-37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案經上訴人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在案,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在案,嗣後,甲○○於97年11月6日復持上開竊取所得上訴人之印章申請另一新支票本,系爭2紙支票既為甲○○偽造,上訴人自毋須負發票人責任,再者,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退票理由載明「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亦證系爭2紙支票確非由上訴人所簽發。
又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之後,始自甲○○取得除上開2張支票外,至少尚有6張支票金額合計165萬元,連同系爭2紙支票金額達225萬元,揆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0日,衡之常情,收受背書人所交付之客票,應照會銀行以明瞭發票人票據信用,被上訴人竟未詳查即收受系爭2紙支票,復收受甲○○交付之另6紙支票,難謂非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亦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取得多張由甲○○偽造之支票,其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縱非惡意取得,應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亦應繼受其前手甲○○之瑕疵,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自上訴人之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法條,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則其辯稱該支票及印章係遭第三人甲○○所竊取盜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明知該支票係甲○○所竊取並盜開仍收受,究難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經查,上訴人自96年底起至97年11月以前因合夥室內裝潢關係,曾將系爭帳號之支票借與第三人甲○○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惟其辯稱支票章都由其所蓋,印章亦為其自行保管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則到庭證稱:上訴人前後共借其四本空白支票,前二本係上訴人交給他,後二本係其直接去銀行申請,上訴人將支票及印章均交其保管,上訴人事先有同意其可使用支票,系爭支票係在發票日前之一個月至二個月左右,為調借現金而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退票總共18張,其餘均有兌現,發票日到期時其會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以兌現等語在卷,又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時既稱:「到97年11月以前我有同意證人(即甲○○)開票,那時印章由我蓋的」等語,凡此均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甲○○簽發使用系爭支票甚明,而甲○○並無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故上訴人辯稱:甲○○係於97 年10月間趁其前往台北工作一個月多期間,竊取其支票及印章盜開支票云云顯然採信。
訴外人甲○○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交其保管,且事先有同意其可使用支票等語,則甲○○嗣後開立支票之前,自無再逐張徵詢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故甲○○稱開票時沒有再逐一經上訴人同意一語,亦不得據此而認為甲○○有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而盜開支票之行為,因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甲○○竊取並盜開一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
四、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係以其已於97年12月27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背書人交付之客票,未照會銀行以明瞭發票人票據信用為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其申請掛失止付之收文日期為98年1月6日,掛失之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然系爭二紙支票之號碼為AY0000000、AY0000000號,且被上訴人稱面額35萬元之支票託收時間為97年10月31日,另面額25萬元之支票託收時間為97年12月2日,此有託收明細表可稽,足見系爭2紙支票均在上訴人申請其他票據掛失之前即已開立,且上訴人亦係在97年12月30日始前往更改支票印鑑章,致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另上訴人對於其所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甲○○所盜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惡意取得票據,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情,均未舉證以明之,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況甲○○於原審證稱其為調借現金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甲○○持系爭2紙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每10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益証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無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一節,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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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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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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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30日│3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Y0000000 │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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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30日│25萬元 │同 上 │AY0000000 │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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