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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達新臺幣(下同)4,655,446 元及相關之利息,然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價值自94年7 月起至98年10月止為每月10,795元,總計561,340 元(10,795×52=561,340 )乙節,業據本院調取94 年 度執字第6810號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薪資扣款證明書在卷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對聲請人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為每月10,79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判決確定為準。
由於兩造間之該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估計為4 年4 月,並以年息百分之 5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8,067元【計算方式為:10,795元×52×5%=28,0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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