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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鶴松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9時20分,遭張文層駕駛之車號QS-2945號自小貨車撞傷,張文層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受傷之王鶴松,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張文層聲請簡易處刑在案,經移至民事庭調解。
惟查王鶴松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王鶴松之權益因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為王鶴松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
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⑷家長。
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王鶴松既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則王鶴松之配偶王陳米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王鶴松之法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為王鶴松之法定代理人,則王鶴松已非無法定代理人。
再由王鶴松之配偶王陳米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乙情觀之,其亦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無為王鶴松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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