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補,421,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可得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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