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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與訴外人黃紹洋間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第1007之2地號、同段第1007之3地號等2筆土地,因設定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所約定之租金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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