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重訴,120,2009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南昌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