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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南昌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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