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麗紅應將如附圖所示
- 二、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
- 四、被告則以:
- 五、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 六、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
- 七、又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巳○○係向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員
-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巳○○
午○○
被 告 未○○
乙○○
丙○○
甲○○
丁○○
上 五 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辰○○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天○○○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39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午○○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未○○、乙○○、丙○○、甲○○、丁○○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天○○○、申○○、亥○○○、酉○○、戌○○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100分之7、由被告午○○負擔100分之14、由被告戊○○負擔100分之19、由被告未○○、乙○○、丙○○、甲○○、丁○○連帶負擔100分之7、由被告辛○○負擔100分之19、由被告子○○、天○○○、申○○、亥○○○、酉○○、戌○○負擔100分之34。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麗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被告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被告子○○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撤回林麗紅部份之訴,追加被告戊○○應將上開E部分建物拆除、追加被告乙○○、丙○○、甲○○、丁○○、未○○應將上開G部分建物拆除、追加被告天○○○、申○○、亥○○○、酉○○、戌○○、子○○應將上開N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為訴之追加,然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林長慶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占用部分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3月16日所示,林長慶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有派下員52人,在系爭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約有10餘人(含管理人在內),其他之派下員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派下員間就上開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近幾年來累積之土地增值稅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部分占有土地之派下員集資繳納土地增值,部分分文不出,卻坐享使用土地之利益,大部分未占有或使用土地之派下員,自難甘服。
因此,為期維護絕大部分派下員之權益,管理人有責任逐步將被占用之土地收回,並由派下員大會依法決定土地之處分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午○○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未○○、乙○○、丙○○、甲○○、丁○○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子○○、天○○○、申○○、亥○○○、酉○○、戌○○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巳○○部分:伊並非派下員,而係於52年向派下員(後改稱是否為派下員其不清楚)林仲綿購買系爭土地上現占用之門牌號碼北斗鎮○○路181號房屋,並按每半年繳納一次地價稅予林仲綿,當初訂有買賣契約且經公證,當時之仲介、代書、賣方都已過世,對是否合法占用並不知悉,倘稅金合理,即願意支付。
伊有參加原告召開繳交地價稅會議,30多年前曾繳納一次給林仲安之母,後來林仲安並沒有來收過地價稅,伊也未繳過,二年前訴外人庚○○來收稅也有收據,後又把錢退還說不用繳,收據也收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未○○、乙○○、丙○○、甲○○、丁○○部分:⒈系爭D部分建物係原告之派下員林仲銓基於分管約定情形下所興建,林仲銓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賣予被告未○○之公公周坤生,於38年11月5日定立買賣契約,由其書面之記載,當可證明該房屋確實原為林仲銓所有,而出售予被告之公公周坤生,又當時附於買賣契約後之建物圖面簡圖亦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現對照附圖即可得知,被告之公公周坤生與原告派下員林仲銓於38年11月5日所定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被告未○○現占用之房屋無誤,周坤生過世後由其子周再書(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再與林仲銓訂立新約,兩方約定原告派下員林仲銓將系爭建物連同房屋基地一併賣予被繼承人周再書,並於北斗鎮公所見證下成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完成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程序,是故被繼承人周再書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又系爭建物係林仲銓基於分管契約所興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分管契約並約定日後會將系爭土地案分管契約為分割並為所有權登記,故林仲銓始於契約書上載記「右開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乙方除同意甲方繼續使用外,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等約定,特別載明於被繼承人周再書與原告派下員林仲銓成立新約之時失其效力,且約定若日後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主張任何權利,訴外人林仲銓應負責解決紛爭,若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訴外人林仲銓並請其配偶林陳淑及同為派下員之寅○○、丑○○及己○○等人對其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衡情若無分管契約原告之派下員林仲銓豈會做出如此承諾,林仲銓並確信兩方所簽立契約有履行可能之情況下,始與被告未○○之配偶周再書簽立如此規定之買賣契約。
⒉林長慶祭祀公業係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而設立,並交付其長子林雨邨(號慈雲)管理,而林德盆育有九子,長子林雨邨(號慈雲)、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林全(號慈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而其中四房、七房及九房因無男性子嗣而倒房,故前述三房無派下權,而該公業首任管理人林雨邨之二子為林西和,林西和之三子係林伯宣,又林伯宣之子即為林仲銓,雖原告所提之派下系統表並未載明林雨邨二子林西和該房之派下員,參酌其等所提原始林家世系表即可知悉上情。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係該公業按分管約定由各派下員管理,現將分管約定之內容分述如下:⑴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該公業早已作成分管約定,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使用情形即大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G、編號H、編號I、編號J、編號N、編號O、編號Q及編號R之建物;
⑵二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K之建物;
⑶三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E之建物;
⑷五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D及編號F之建物;
⑸六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L之建物;
⑹八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M之建物,即證確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之分管約定中,已就負擔系爭土地稅捐等費用,預留系爭土地上編號B及編號C兩棟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用以負擔稅捐之安排,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皆知之甚詳,又附圖中編號A、B 、C、D、H、G及I七棟建物,建築風格及設計之格局皆雷同,亦皆緊鄰北斗鎮○○路○段,可知該七棟建築物應係同時一起興建,由此可推論,倘非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公業自不可能允許同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樣式、同風格且佔地不小之整批建物,原告對於該公業分管約定之內容並實際分管使用之情形知之甚詳,原告稱並無分管約定存在,顯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係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而設立於清朝時期,於清朝末年時,由被告之十八世祖先林慶賢擔任管理人,當時系爭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H、I、J部分,即分由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管理使用,並建有房屋(現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改編前均為北斗鎮○○里○○路157號),原告林仲安之十八世祖林達和則分得與附圖H部分之相鄰接位置之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並建有樓房,嗣被告十八世祖分得管理使用部分,含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因輾轉繼承關係,由被告取得派下權及繼續分管使用之權利,原告林仲安之十八世祖林達和分得由其管理使用部分含地上建物,則由原告林仲安因輾轉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並繼續分管使用,而其他派下員之祖先分管部分,亦屬相同之情形,原告未對之起訴,原告林仲安於97年間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於97年12月間完成登記,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即兩造之十八世祖先林德盆,生有兒子九人(即九房),原告林仲安屬於大房後裔,被告辛○○屬於二房後裔,二房之房份為9分之1,當時分管系爭土地時,二房即分管如附圖H、I 、J所示部分,系爭之土地總面積1963平方公尺,二房分管之H、I、J部分總面積僅約67.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僅佔系爭土地約3.43%而已,如按9分之1房份計算應有218.11平方公尺,故二房分管之土地面積,少於應有之房份甚多,迄目前為止,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51人,其中二房之後裔為24人(含被告辛○○),二房後裔所佔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仍然只有原分管之67.3平方公尺,因其地上房屋由被告辛○○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由被告辛○○一人管理使用,其他二房後裔23人,均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辛○○係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員,具有派下權,依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人,有公同共有權及共同使用權,而管理使用附圖H 、I、J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
又依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擔任管理人時,經各派下員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現有各派下員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各派下員當時之祖先分別管理使用,並各在地上建有房屋,迄今已100年之久,相安無事,係屬使用借貸,被告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及房屋所有權,並承受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分管使用,亦未超過其二房之房份,係屬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遽指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洵屬無理;
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權利行使」,侵害被告派下權益之行為,其並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依繼承關係而來,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並願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負擔地價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部分:伊為派下員,目前使用中之房屋為其所有,建物是其祖父或曾祖父所蓋不清楚,雖不知道有無訂立分管契約,但可以在上面蓋房子,應該是經過大家同意,主張使用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E部分房屋係被告之姐林麗紅承受自父親林文旋生前之贈與,林麗紅再將房屋贈與被告,父親係傳承自先祖林德盆,即林長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共同祖宗,被告世代一脈相承,基於分管事實或約定俗成,就祖傳房屋對於工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使用權,歷任管理人從未視祖傳房屋為無權占用公業土地,原告訴請有合法權源之派下員拆屋還地,已逾越管理人之權限。
上開建物原有舊屋是木造一樓平房,後因道路拓寬、土地徵收,將房屋拆除近3分之1,不加以整修則無法繼續居住,因此始加蓋半樓以利使用,建物重新整修後,目前是二樓磚造房屋,惟依彰化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祭祀公業親屬祖產借用祭祀公業土地之房屋,雖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但就政府徵收拆除所剩餘部分,倘結構材料不變,仍可以就地整建,而土地補償費已被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移繳地價稅,關於地價稅部分,係代墊性質,因其姐林麗紅已繳639,000元,如以地價稅500萬元為計,當時占用土地之比例僅須繳15分之1,上開金額超出應分擔額兩倍,已無繳納義務,後被告戊○○繳納兩期,金額更達717,000 元,而因雙方意見不合而未再繳納,縱原告認系爭土地上之現占用者均無使用權,應一併起訴,原告選擇性起訴,與公平原則有違,證人以其現居於係爭土地上但未受有分管或同意而使用等語,證明其他現占用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僅拆除其他占用人之房屋,自己卻無須拆除,並不合理,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收回被占用之土地,須先透過派下員大會或書面授權及催告,終止或解除使用人之使用權,非得逕予起訴之,且原告廢弛召集派下員會議之責,對於協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問題遲遲不加以處理,意圖以訴訟便宜行事,損害個人、社會經濟及親屬間之情誼,是以終止或解除派下員祭祀公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時,亦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9點有關決議或書面授權人數規定之保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子○○部分:伊及其兄申○○、酉○○係林長慶派下第一房第二十二世嫡系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目前使用中建物是早於台灣光復前、後時,由其祖父林仲祥所蓋,非被告子○○所興建,興建房屋當時有訂立分管契約,且經當時之管理人及派下員同意,因時隔已久無法提出證明,至今已幾十年,房屋由祖父及父親遺留下來,未做遺產分割,而由兄姐弟六人共同繼承。
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派下員大部份均自繼承而來,包含現任管理人所使用之部分,倘屬無權占用,亦應列為被告,況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明管理者為林慶賢,原告自非為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
查原告林仲安經林長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於97年10月申請備查在案,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8年6月1日北鎮民字第0980006779號函附公業林長慶選任管理人為林仲安之申請備查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林仲安為林長慶祭祀公業之唯一管理人,其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並對公業之財產為保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六、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林長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被告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被告午○○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被告未○○、乙○○、丙○○、甲○○、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6.1 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被告辛○○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被告子○○、天○○○、申○○、亥○○○、酉○○、戌○○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98年3月13日號北土測字第37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又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巳○○係向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員林仲綿買受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被告未○○等人之被繼承人周在書係向派下員林仲銓購買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係其祖父或曾祖父所蓋,後經由其父親贈與其姐林麗紅,林麗紅再贈與戊○○,戊○○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一,被告子○○、天○○○、申○○、亥○○○、酉○○、戌○○占有使用之編號N部分建物,係其祖父及父親所興建,由渠等共同繼承,未辦遺產分割,被告辛○○所有之編號K部分建物係由祖先所興建,後由其繼承取得等情,固據被告巳○○提出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書、收據、被告未○○提出建物(店舖及房屋)杜賣契字、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7年11月26日函為證。
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至祭祀公業之房分,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房分予非派下之第三人;
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祭祀公業林長慶派下員就公業所有之財產系爭397地號土地,並無確定應有部份存在,其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公同共有人處分潛在性之應有部份,係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應受民法第828條之限制,縱使被告巳○○、未○○等人提出渠等曾分別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購買系爭3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承租或買受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係屬為真,然如前所述公同共有物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全體派下員定有分管契約,故派下員得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祭祀公業林長慶經原告向彰化縣北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人數為52名,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8年6月1日北鎮民第0980006779號函附公業林長慶之申請備查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據被告所稱派下員人數尚不僅止於此,然目前僅15位派下員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自承並非各房份之派下員現均有占用之情形,是無法僅以現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持以佐證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而建物之屋齡只能表示該建物何時搭建,並不能證明同一時間所建之數棟建物即必曾經土地公同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況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之部份派下員即證人庚○○、癸○○、壬○○、卯○○則到庭證稱: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祖先所蓋,不知土地有經大家分管同意使用,也沒聽過祖先說有分管之事等語在卷,是被告等之建物亦均係先人所搭建,又豈可確定必有分管約定之存在,故被告欲以系爭土地上現有15人所有之18棟建物,且建物係向部份派下員所購買並使用時間至少60年以上為由,欲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派下員訂立分管契約一事,所提出之證據殊嫌薄弱,尚無足採,是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建物,係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拆除後、被告午○○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被告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被告未○○、乙○○、丙○○、甲○○、丁○○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被告辛○○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 1.5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被告子○○、天○○○、申○○、亥○○○、酉○○、戌○○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㈠
┌─────────────┬──────────┐
│ 被 告 │擔保金額(新台幣) │
├─────────────┼──────────┤
│巳○○ │610,000元 │
├─────────────┼──────────┤
│午○○ │1,200,000元 │
├─────────────┼──────────┤
│戊○○ │1,600,000元 │
├─────────────┼──────────┤
│未○○、乙○○、丙○○、 │570,000元 │
│甲○○、丁○○ │ │
├─────────────┼──────────┤
│辛○○ │1,610,000元 │
├─────────────┼──────────┤
│天○○○、申○○、亥○○○│2,850,000元 │
│、酉○○、戌○○、子○○ │ │
└─────────────┴──────────┘
附表㈡
┌─────────────┬──────────┐
│ 被 告 │擔保金額(新台幣) │
├─────────────┼──────────┤
│巳○○ │1,814,480元 │
├─────────────┼──────────┤
│戊○○ │4,740,507元 │
├─────────────┼──────────┤
│未○○、乙○○、丙○○、 │1,685,944元 │
│甲○○、丁○○ │ │
├─────────────┼──────────┤
│辛○○ │4,804,045元 │
├─────────────┼──────────┤
│天○○○、申○○、亥○○○│8,535,980元 │
│、酉○○、戌○○、子○○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