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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戌○○
午○○
未○○
卯○○○
乙○○○
丙○○○
子○○
丑○○
辰○○
巳○○
寅○○
壬○○
辛○○
己○○
庚○○
酉○○
申○○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戌○○、午○○、未○○、子○○、辰○○、巳○○、寅○○、酉○○、申○○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23地號、地目田、面積4030.6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1.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未○○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37.9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負擔127.47平方公尺、被告戌○○負擔49.58平方公尺、午○○負擔22.78平方公尺、未○○負擔11.39平方公尺、寅○○,子○○各負擔1.37平方公尺、辰○○、巳○○各負擔3.54平方公尺、酉○○、申○○各負擔8.46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E部分,面積134.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4.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34.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巳○○各得56.44平方公尺、子○○得21.90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812.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得790.15平方公尺、寅○○得21.90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戌○○、午○○、未○○、子○○、辰○○、巳○○、寅○○、酉○○、申○○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22地號、地目田、面積39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08.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579.4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243.71平方公尺、被告午○○取得335.71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626.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49.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申○○、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451.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負擔242.03平方公尺、被告酉○○、申○○、子○○各負擔16.05平方公尺、被告午○○負擔43.24平方公尺、被告戌○○負擔73.88平方公尺、被告寅○○負擔22.86平方公尺、被告未○○負擔21.62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通行道路使用);
編號M部分,面積346.8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Q部分,面積262.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133.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133.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巳○○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167.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未○○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戌○○、午○○、未○○、子○○、辰○○、巳○○、寅○○、酉○○、申○○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戌○○、午○○、申○○、辰○○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2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其中登記為賴清耀之應有部分,因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乙○○○、丙○○○、戌○○、申○○、子○○、丑○○、辰○○、巳○○、寅○○、壬○○、辛○○、己○○、庚○○、丁○○、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為土地分割事宜,爰請求先辦理此部分之繼承登記。
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土地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土地之情事,爰請求依法予以分割,並聲明請求:1、被告卯○○○、乙○○○、丙○○○、戌○○、申○○、子○○、丑○○、寅○○、酉○○、辰○○、巳○○、壬○○、辛○○、己○○、庚○○、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耀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00分之1194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7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
三、被告戌○○、午○○、未○○、子○○、辰○○、巳○○、寅○○、酉○○、申○○或到庭或於書狀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分割。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部分,業據提出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供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而可依法加以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卯○○○、乙○○○、丙○○○、戌○○、申○○、子○○、丑○○、辰○○、巳○○、寅○○、壬○○、辛○○、己○○、庚○○、丁○○、酉○○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查此部分已據賴清耀之部分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戌○○、午○○、未○○、子○○、辰○○、巳○○、寅○○、酉○○、申○○所共有,應有部分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被告方面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故原告聲明請求賴清耀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相連,422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午○○、申○○、戌○○、辰○○、巳○○等人所有之建物,423地號土地須從422地號土地接道路,423地號土地現況生長雜草等情,經記載於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參,且兩造均亦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容係公平、適當,爰准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與被告午○○協議願於本件分割後,履行分得之編號K部分面積243.7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B部分面積363.01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交換,且因交換所需花費之費用及一切稅捐等支出須由被告午○○負擔;
原告亦承諾就分割前使用之土地埋入之磚石部分願予清除,回復原狀;
及被告戌○○陳稱,分割前其使用之土地上葡萄園部分所填之土其希望能取走,並請原告能幫忙改葡萄園部分;
被告申○○陳稱,原告以前是將白善土放在地上,此種土無法耕作,希望原告應買幾車黑土來混合,才有辦法耕作部分,原告未予應承等項,核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究,而容屬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如有爭執,再應依法請求者,本院自無須加以裁判,特此敘明。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賴清耀繼承人之部分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賴清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如附圖方式分割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經依法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該抵押權利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應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42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甲○○ │46788分之25065│46788分之25065 │
├─────┼───────┼────────┤
│戌○○ │33600分之7000 │33600分之7000 │
├─────┼───────┼────────┤
│午○○ │8400分之804 │8400分之804 │
├─────┼───────┼────────┤
│未○○ │8400分之402 │8400分之402 │
├─────┼───────┼────────┤
│申○○ │33600分之1194 │33600分之1194 │
├─────┼───────┼────────┤
│酉○○ │33600分之1194 │33600分之1194 │
├─────┼───────┼────────┤
│辰○○ │67200分之1000 │67200分之1000 │
├─────┼───────┼────────┤
│巳○○ │67200分之1000 │67200分之1000 │
├─────┼───────┼────────┤
│寅○○ │33600分之194 │33600分之194 │
├─────┼───────┼────────┤
│子○○ │67200分之388 │67200分之388 │
└─────┴───────┴────────┘
附表二:423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甲○○ │46788分之25065│46788分之25065 │
├─────┼───────┼────────┤
│戌○○ │33600分之7000 │33600分之7000 │
├─────┼───────┼────────┤
│午○○ │8400分之804 │8400分之804 │
├─────┼───────┼────────┤
│未○○ │8400分之402 │8400分之402 │
├─────┼───────┼────────┤
│申○○ │33600分之1194 │33600分之1194 │
├─────┼───────┼────────┤
│酉○○ │33600分之1194 │33600分之1194 │
├─────┼───────┼────────┤
│辰○○ │67200分之1000 │67200分之1000 │
├─────┼───────┼────────┤
│巳○○ │67200分之1000 │67200分之1000 │
├─────┼───────┼────────┤
│寅○○ │33600分之194 │33600分之194 │
├─────┼───────┼────────┤
│子○○ │67200分之388 │67200分之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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