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事聲,2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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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350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35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債務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37 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惟本件債務人僅係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但尚有債務人拆除剩下之地上突出物(鋪有地磚)未拆除,按系爭突出地上物,實係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所興建,並非系爭位置本來地面即高出於鄰地,而係債務人建屋時將地基墊高所致,係屬房屋之一部分,至為灼然,故債務人稱業已依和解內容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債務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37 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5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惟由相對人於民事執行處提供之相片及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以觀,尚未拆除之突出物部分,高於周圍路面,且為相對人地上物之延伸或地基,顯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與彰化地政所測量員蔡宏千履勘現場,仍可見彰化市○○段637地號土地上猶有拆除磚造平房未盡之殘餘碎磚塊物,相對人亦陳稱系爭土地上突出物是其房屋、廚房、或廁所之所在位置,且此地基為水泥磨石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見系爭土地上突出物原即係相對人房屋、廚房、或廁所之所在,其上尚有殘餘碎磚塊物,益見系爭土地上突出物應屬房屋之一部無誤,此部分仍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先前尚未依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拆除完畢,目前仍高於鄰近巷道,有礙於車輛之出入通行,自應依法予以拆除。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水泥地面突出物非屬房屋構造,逾越執行名義效力為由,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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