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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88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4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計算書:
┌─────┬─────┬───────────────┐
│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依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 │
│ │ │擔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負擔542元 │
│ │ │原告負擔5,958元。 │
├─────┼─────┼───────────────┤
│二審裁判費│8,925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 │原告上訴之550,000元部分,其裁 │
│ │ │判費為8,925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原告應負擔148,83元。 │
│ │被告應負擔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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