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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未婚夫即被保險人楊俊源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受益人為原告。
楊俊源於96年1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飲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致不治死亡,被告應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以楊俊源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
⑵本件車禍事故係楊俊源遭對方肇事車輛違規侵越路權所致,楊俊源並無肇事責任,故縱然其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受測結果,惟被告應不能為免責之主張。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楊俊源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0.25mg/L,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規定,被告無法給予理賠。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楊俊源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更彰顯其當時已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其酒後駕車與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俊源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其為受益人,楊俊源於96年1月25日2時40分許發生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正。
⑵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又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致死,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檢驗表影本1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自堪憑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楊俊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以上,其因此車禍事故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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