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堅即榮盛工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而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原告為63年次之人,推定其工作時間容可超過10年,爰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間其工資總得為訴訟的價額,而核定為2,499,96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23,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