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248,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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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6巷4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9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0,5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431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民國98年9月1│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0578 │          │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民國98年9月1│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
│    │60578 │          │0日         │            │700元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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