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41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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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411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6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1,965元未還,並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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