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63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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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03月29日邀同乙○○向聲請人具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約定民國100年03月29日到期,分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本息均攤。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計為年利率2.91%,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上開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債務人所具借據可證。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03月29日起即未予清償屢經洽催概不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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