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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6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巷1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相對人至97年5月15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149,406元正未給付,其中149,406元為 消費款;
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7年5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4 年1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532元及自94 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依據 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同意授 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 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 整借款額度』,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 整其借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666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97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49406│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乙○○ │94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
│ │51532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95年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51532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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