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821,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一、債務人丙○○應於被繼人陳金鄉之遺產範圍所得內,與債務人丁○○、乙○○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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