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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10日邀同乙○○、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整及約定114年06月10日清償,其中一筆為2,000,000元,利息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125%+0.875%=2.00%),另筆為5,500,000元,利息約定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21%符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11%+1.210%=2.320%),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對債務人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契約書可證。
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姚│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 │188104│耀裕,陳秀│8月10日起 │ │ │
│ │9元 │慧 │ │ │ │
├──┼───┼─────┼──────┼──────┼───────┤
│ 2 │新臺幣│甲○○,姚│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23169│耀裕,陳秀│7月10日起 │ │三二 │
│ │1元 │慧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姚│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8104│耀裕,陳秀│9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甲○○,姚│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23169│耀裕,陳秀│8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1元 │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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