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897,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897號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二百月九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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