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90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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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905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聲請人特此聲明承受,合先陳明。

(二)查債務人甲○○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甲○○自應還款日民國98年7月29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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