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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70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六樓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間向聲請人共借款290萬元,並立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三)詎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88年度執字第9310號月股),相對人等尚欠聲請人1,290,316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催討後仍未償還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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