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2826,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6號
債 務 人 甲○○
6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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