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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春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易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雅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 民國99年06月29日)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所出之員工所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提出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98 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5,888 元之更生方案,如依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6,718元(計算式: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8年度給付總額為320,616 元,除以12個月)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後,尚餘10,891元,與其原應與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2 名幼子分別為89年次及90年次)之扶養義務,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參考數據約為9,828 元(計算式:9,829元X2/2),僅多出1,062 元,用以作為生活準備金及支出因患有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之長女所需特別費用,應堪認合理,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已達捉襟見肘之窘況,仍願盡力清償以求更生,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833 元或6,850元。
惟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行政院每年公告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債權人主張扶養費用支出應以免稅額作為計算標準,實屬強人所難,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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