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執消債更,3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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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紀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另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其依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2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楊紀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國99年8 月16日製表)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受僱於福成樂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600元(計算式:9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加班津貼及獎金總額為295,200 元,除以12個月),有其任職公司所提出之98年度每月所得在卷足憑。

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5,500元,並於第一期將20萬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則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000 元,其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五成,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該更生方案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

又若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6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500元,尚餘9,100 元可供其每月生活所需,該金額已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已達捉襟見肘之窘況,而仍願盡力清償以求更生,可見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職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復審酌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1,794c.c. 汽車一輛(車號:0638-HX ),然債務人願將該車出售可得之20萬元於第一期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嗣經本院轉知予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雖有債權人主張該車價值至少有26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7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惟尚有其他債權人則同意債務人所欲出售之價格(即20萬元)。

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汽車市場價格不如不動產穩定易判別,常隨車況、車齡及車型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且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該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堪認該價格合理並無賤賣之情事。

五、而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9年9月7 日中監彰字第0990023085號函請求本院更正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870 元,致債務人之債務總額變動為3,367,961 元,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處分車輛後,應將該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由本案債權表剔除。

惟查,債權表既已確定,自無從再行剔除,然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因其更正而有所變動,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調整如附件所示以符實際情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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