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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曾璟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何芳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 民國99年07月05日)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洽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債務人所提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0 元之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已延長至8 年,且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四成,堪認債權人之債權可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而該更生方案並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
又如依其每月收入約為23,485元(計算式:依債務人98年度總所得281,815 元,除以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後,僅餘5,056 元可供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98年次),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然該所餘金額已近其原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扶養義務,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參考數據約為4,915 元(計算式:9,829元除以2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應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即每月約6,850 元)。
惟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行政院每年公告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債權人主張扶養費用支出應以免稅額作為計算標準,實屬強人所難,洵非有理。
亦有債權人主張請債務人提供配偶相關財務資料到院,以確認有無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可執行之標的等語。
惟查,債務人與其配偶關係存續中,並未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
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其是否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故債權人之請求確認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供執行之標的,即無此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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