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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庚○○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庚○○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庚○○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10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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