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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名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9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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