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62,2009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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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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