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7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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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1樓
相 對 人 丁○○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7月29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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