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02,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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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

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6月26日及98年8月22日彰院賢民仁98年度聲字第375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0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97年度存字55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08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聲字第375號行使權利事件、97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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