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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即信惠商行及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即信惠商行)及甲○○之債權,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受讓債權之事由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不在與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33巷18號」及「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3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共三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戶籍均係設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22之29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
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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