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3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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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31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嗣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9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故其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40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假處分裁定與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處分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與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假處分卷、97年度執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執行卷及97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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