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3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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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445 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彰院賢民射98年度聲字第445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准予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958 號支付命令,業於97年4月20日送達債務人並於聲請人提存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司促字第5958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卷宗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已於提存後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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