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4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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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姓名詳卷)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

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97年5月20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正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林○○(姓名詳卷)與相對人甲○○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30000×0.2=600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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