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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命聲請人即被告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聲請人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號卷宗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 表 一:
┌─────┬──────────────┐
│ 聲 請 人 │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 │ │
│ 姓 名 │ (單位:新台幣) │
├─────┼──────────────┤
│ 甲○○○ │ 26,745元 │
├─────┼──────────────┤
│ 癸 ○ ○ │ 24,517元 │
├─────┼──────────────┤
│ 辛 ○ ○ │ 16,020元 │
├─────┼──────────────┤
│ 乙 ○ ○ │ 33,427元 │
├─────┼──────────────┤
│ 己 ○ ○ │ 23,181元 │
├─────┼──────────────┤
│ 丙○○○ │ 3,315元 │
├─────┼──────────────┤
│ 丁○○○ │ 7,275元 │
└─────┴──────────────┘
附 表 二:
┌─────┬──────────────┐
│ 聲 請 人 │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支 │
│ 姓 名 │出之裁判費) │
│ │ (單位:新台幣) │
├─────┼──────────────┤
│ 甲○○○ │ 26,745元 │
├─────┼──────────────┤
│ 癸 ○ ○ │ 24,517元 │
├─────┼──────────────┤
│ 辛 ○ ○ │ 16,020元 │
├─────┼──────────────┤
│ 乙 ○ ○ │ 33,427元 │
├─────┼──────────────┤
│ 己 ○ ○ │ 23,181元 │
├─────┼──────────────┤
│ 丙○○○ │ 3,315元 │
├─────┼──────────────┤
│ 丁○○○ │ 7,2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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