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54,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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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聲請人因相對人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所有債務,無執行必要,已於98年3 月4 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為取回前開提存物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聲字40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書、彰院賢民信98年度聲字第400號函等為證。

三、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4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併入他案執行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另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因已逾三十日,而不得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亦未遵期為之,此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74號保全程序卷宗、98 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卷宗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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