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6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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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兩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34608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郵局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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