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6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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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7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7號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已獲勝訴,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另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7號)、本院97 年度全字第5號、彰院賢97執全清字第113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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