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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號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己○○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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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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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84,655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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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25,425元 │乙○○預納16625元; │
│ │ │己○○預納8800元。 │
├───────┼─────┼──────────┤
│謄本費 │ 640元 │乙○○預納490元; │
│ │ │己○○預納150元。 │
├───────┼─────┼──────────┤
│合 計 │110,720元 │乙○○共預納101770元│
│ │ │;己○○共預納89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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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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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聲請人│
│ │ │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額 │
├──┼────┼───────┼──────────┼──────┤
│ 1 │辛○○ │ 8分之1 │ 13,840元 │ 13,840元 │
├──┼────┼───────┼──────────┼──────┤
│ 2 │丁○○ │ 共同負擔 │ │ 應連帶賠償 │
├──┼────┤ 32分之2 │ 6,920元 │ 6,920元 │
│ 3 │戊○○ │ │ │ │
├──┼────┼───────┼──────────┼──────┤
│ 4 │己○○ │ 8分之1 │ 13,840元 │ 4,890元 │
├──┼────┼───────┼──────────┼──────┤
│ 5 │甲○○ │ 16分之1 │ 6,920元 │ 6,920元 │
├──┼────┼───────┼──────────┼──────┤
│ 6 │丙○○ │ 16分之1 │ 6,920元 │ 6,920元 │
├──┼────┼───────┼──────────┼──────┤
│ 7 │庚○○ │ 32分之2 │ 6,920元 │ 6,920元 │
├──┼────┼───────┼──────────┼──────┤
│ 8 │乙○○ │ 2分之1 │ 55,360元 │ ----- │
├──┴────┼───────┼──────────┼──────┤
│合計 │ │ 110,7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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