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護,2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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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詹沼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詹沼日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詹沼日為身心障礙者(輕度視覺障礙),未婚,無子女;

其長兄原為照顧者,惟其長兄對其照顧之方式消極散漫,且無法提供專業照顧致其將被棄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聲請人爰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此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受安置人詹沼日於98年8月26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進彰化署立醫院加護病房,且因急性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又其身體各器官衰竭,已做氣切,並需長期抽痰,惟其無經濟來源,復無家屬可以支援其經濟及其他生活所需照顧,故難以返家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障保護個案接案表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足堪認定受安置人無生活自理能力,而以其長兄之經濟狀況不佳及缺乏專業照顧能力之情形,其於出院返家後將置身於易發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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